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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

2009/9/14/15:54 来源:慧聪表面处理网

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16号

    为全面推行清洁生产,规范清洁生产审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并审议通过了《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解振华

    二00四年八月十六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清洁生产审核范围

    第三章清洁生产审核的实施

    第四章清洁生产审核的组织和管理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清洁生产,规范清洁生产审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清洁生产审核,是指按照一定程序,对生产和服务过程进行调查和诊断,找出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重的原因,提出减少有毒有害物料的使用、产生,降低能耗、物耗以及废物产生的方案,进而选定技术经济及环境可行的清洁生产方案的过程。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

    第四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管理全国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五条清洁生产审核应当以企业为主体,遵循企业自愿审核与国家强制审核相结合、企业自主审核与外部协助审核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有序开展、注重实效。

    第二章 清洁生产审核范围

    第六条清洁生产审核分为自愿性审核和强制性审核。

    第七条国家鼓励企业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的企业,可以自愿组织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提出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目标。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企业;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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