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某电镀厂与江阴某散热器公司有着长期的业务往来,2008年8月双方结算电镀加工费时,散热器公司给付电镀厂一张银行承兑汇票,价值10万元,该汇票的付款银行为外地一家信用合作联社。汇票到期后,电镀厂委托自己的开户银行代为收款,却遭到该信用合作联社的拒绝,理由为票据上第一背书人有错误。原来,散热器公司在给付汇票时,由于会计的粗心,将背书栏第一栏中江阴某电镀厂中的“江阴”二字写成了“江荫”,导致该信用合作联社认为背书不连续,拒绝付款。后散热器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错误是由于其公司的会计人员在填写时的笔误造成的,电镀厂享有该票据权利。但是信用合作社仍然以相同理由拒绝给付,电镀厂遂将散热器公司及该信用合作社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支付其10万元并支付相关利息,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承办法官审理认为,根据《票据法》第27条的规定,“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可以看出,背书包括“记载有关事项”和“签章”两个行为。而票据的背书是否连续,与签章有关,因此,本案中,该信用合作联社以笔误为由,主张原告电镀厂丧失了票据权利,是于法无据的。在法官多次阐明法理的情况下,该通信合作联社终于心服口服,遂与原告达成了前述和解协议。